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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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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