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筱萱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淑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王淑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許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 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許小姐」,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許小姐」指定之地點,供「許小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王淑如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何安迪、朱巧雲、王小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安迪(見警卷 第37至39頁)、朱巧雲(見警卷第46至47頁)、王小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至5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至33、41至44、55頁)、自動櫃 員機明細及交貨便寄送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社 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50至51、54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適用。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巧 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佳;再衡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 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朱巧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失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在本案中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成 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安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婕」、「陳筱萱」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繳納查核費用,始能領取健康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7時7分許 500元 2 朱巧雲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於113年5月25日起對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領取健保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9時53分許 12,000元 113年6月10日 21時41分許 48,000元 3 王小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琳」、「林筱萱」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起對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參加投資活動等語。 113年6月10日 16時28分許 12,000元

2025-03-25

CYDM-114-金簡-62-202503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筱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980-20250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筱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58元 林筱萱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筱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3,600元正未給付,其中23,15 8元為消費款;44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150-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筱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10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108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69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