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林紫婧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
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於通訊軟體臉書之私訊對話
,其中被告向曾凱婷傳送如:「我是想保護你,但沒想道(
註:應為到)哪(註:應為那)個瘋女人開始出招」、「說
不定我還會害妳離婚也說不定餒」、「妳在玩的時候就有想
過有一天會發生這種事?」、「我愧疚害到妳」、「好,怎
不用賴在(註:應為再)刪除對話就好」等語;曾凱婷則傳
送如:「敢做就敢當吧」、「不然誰要我這麼愛你啊〈親吻
貼圖〉」、「咩啦我都敢玩了」、「只是這種上不了檯面的
事」、「那老的之前說過他朋友老婆抓姦請警察調閱」、「
什麼都麻看得到」等語,足認曾凱婷與被告明知雙方均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仍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是
被告已嚴重悖離婚姻之忠誠,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曾
凱婷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擷圖、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
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
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顯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94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