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941-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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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林紫婧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 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於通訊軟體臉書之私訊對話,其中被告向曾凱婷傳送如:「我是想保護你,但沒想道(註:應為到)哪(註:應為那)個瘋女人開始出招」、「說不定我還會害妳離婚也說不定餒」、「妳在玩的時候就有想過有一天會發生這種事?」、「我愧疚害到妳」、「好,怎不用賴在(註:應為再)刪除對話就好」等語;曾凱婷則傳送如:「敢做就敢當吧」、「不然誰要我這麼愛你啊〈親吻貼圖〉」、「咩啦我都敢玩了」、「只是這種上不了檯面的事」、「那老的之前說過他朋友老婆抓姦請警察調閱」、「什麼都麻看得到」等語,足認曾凱婷與被告明知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是被告已嚴重悖離婚姻之忠誠,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曾 凱婷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擷圖、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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