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
,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
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上開毒品
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林聖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穎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
附近之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
施用,以及採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達300n
g/mL、可待因達3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
3年5月2日2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車輛保險桿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車
內中央扶手處有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1支,於同日23時8分
許逮捕林聖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
為0.19公克、0.20公克,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
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3支。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
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
298ng/mL、安非他命達293ng/mL、可待因達688ng/mL、嗎啡
高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722號、檢
體名稱:113J157號)、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48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