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簡-2488-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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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未能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上開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林聖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穎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 附近之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施用,以及採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5月2日2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保險桿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1支,於同日23時8分許逮捕林聖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19公克、0.20公克,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3支。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298ng/mL、安非他命達293ng/mL、可待因達688ng/mL、嗎啡高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722號、檢體名稱:113J157號)、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