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中山南路222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蘇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林育煌A車之前方停等
紅燈,嗣因林育煌認蘇琳傑妨害其行車,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趁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而林育煌前方
車輛皆已陸續前行時,林育煌即沿路對蘇琳傑有逼車之行為
,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林育煌即將A車切入B
車前,迫使蘇琳傑停車,妨害蘇琳傑使用道路行車往來之權
利。嗣林育煌見蘇琳傑已停車,旋即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
其A車車尾衝撞蘇琳傑騎乘之B車車頭,並導致蘇琳傑騎乘之
B車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蘇
琳傑,同時亦致當時坐在B車上之蘇琳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損
及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駕車逼近告
訴人B車,並進而將A車切入B車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顯
已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權利之行使,核其行
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
題,竟率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
元以填補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
事聲請狀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足認
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其A車車尾衝撞B車車頭,並導致B車
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同時更使當時坐在B車上之告訴人同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部
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認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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