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85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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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中山南路222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蘇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林育煌A車之前方停等紅燈,嗣因林育煌認蘇琳傑妨害其行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而林育煌前方車輛皆已陸續前行時,林育煌即沿路對蘇琳傑有逼車之行為,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林育煌即將A車切入B車前,迫使蘇琳傑停車,妨害蘇琳傑使用道路行車往來之權利。嗣林育煌見蘇琳傑已停車,旋即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其A車車尾衝撞蘇琳傑騎乘之B車車頭,並導致蘇琳傑騎乘之B車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蘇琳傑,同時亦致當時坐在B車上之蘇琳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損及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B車,並進而將A車切入B車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顯已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權利之行使,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 題,竟率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以填補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聲請狀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令其A車車尾衝撞B車車頭,並導致B車前車頭檔泥板、頭燈外蓋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更使當時坐在B車上之告訴人同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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