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為
恭醫院」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欲左轉進入醫院入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
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MLDM-113-交易-38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