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自旻
梁家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
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
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3月1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系爭本票屆期
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萬1,420元未獲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23萬1,420元,及自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據,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
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本金23萬1,42
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目的,旨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
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一日即同年月26日止,作為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564元【計
算式:本金23萬1,42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23萬1,420元×16%×
169/365)=24萬8,56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564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7,144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