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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吳篡瑩 張寶秀 張寶月 高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 再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芃芃、林驍騎、林 芊芊公同共有。 三、關於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高欣慧負擔1/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下稱吳 篡瑩3人)、高再生應將張金鳳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因高再生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高再生之繼承人 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221、223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如後述 貳、一、所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 民國106年6月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 忠、蔡玉珠之繼承人。被告吳篡瑩3人及訴外人高再生均為 張金鳳之繼承人,高欣慧則為高再生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 家族為購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 房)出名為買方,向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系爭8筆土 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則稱 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文忠、 張正吉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均由 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 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方能辦 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定 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農 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時 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良雄、張金鳳 乃以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 相同情形,同期間張文忠、張正吉亦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因 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於11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 持分已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又張金鳳、高再生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8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篡 瑩3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至與張文忠、張正吉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張文忠已歿,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 龍賢、張龍義等6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 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買賣關係,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由林氏家族公產支 出,並委託林義忠出名為買方,代表林氏家族簽約並擔任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人,繼承林 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且協議書 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爰依繼承、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張金鳳名下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 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生;其中高再生部分再 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共有持分共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篡瑩3人具狀陳明:對於與林義忠之買賣契約存在不爭 執,同意將繼承張金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4 人而言,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篡瑩3人所為訴 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告全體,依法對 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尚不得本於吳篡瑩3人之認諾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欣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土 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方 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現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地 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款 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語 (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項 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人 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期 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為 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是 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戶 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公 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額 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保 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可 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不 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申 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號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代 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當時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筆土地現登記為張金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29-91頁),其於82年6月18日死亡(見卷一 第187頁),繼承人為吳篡瑩3人及高再生,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卷一第459頁),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 亡(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 、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見卷一第221、22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 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被告自 應於辦竣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林氏家族,林義忠出名為 買方,嗣林氏家族於臺灣高等法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約定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補充修正如補充協議書所載,補充協議書第18條㈡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及原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任何登記名義人, 如有應對買賣契約或任何第三人行使權利者,該得行使權利 之名義人應配合任何一房之請求,出名行使權利。如未配合 行使權利,致生損害時,出名人所屬之該房全部人員對於其 他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五 房,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319-437、326、 420、471頁),林義忠既出名為買受人,依補充協議書第18 條㈡約定,自應履行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出面行使權利,原 告為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應屬有據,然 原告仍需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義務,即履行系爭8筆土地 由五房取得之協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 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 第1項。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篡瑩3人於訴訟初期即具狀表示 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且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但因被告高欣慧始終未到庭,且因全體被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原告若能適時向被告或其等被繼 承人張金鳳提出請求,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關於 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共同負擔3/4,餘由敗訴之 被告高欣慧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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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張孫腰 張玉龍 張䕒蔆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孫腰、張玉龍、張䕒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民國106年6月 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忠、蔡玉珠之 繼承人。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下稱張孫 腰4人)則為訴外人張正吉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 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房)出名 為買方,向訴外人張正吉、張文忠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9筆土地,分則稱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 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 持分1/4。上開交易均由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用證明,方能 辦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 定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 農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 時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正吉、張文 忠乃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 買方林義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同情形,同期間張良雄 、張金鳳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 忠。  ㈡因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於11 2年間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出賣人張金鳳及其繼承 人高再生均於起訴前死亡,張金鳳之繼承人吳篡瑩、張寶秀 、張寶月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系爭8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與張正吉、張文忠之買賣關係,買賣 契約書面雖已遺失,出賣人張文忠已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龍賢、張龍義等6 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人簽訂協議書,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林氏家族指定之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出 賣人張正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孫腰4人就系爭8筆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 亦由林氏家族公產支出,委託林義忠出名,代表林氏家族簽 約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 人,繼承林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 ,且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伊等有權提起 本訴。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79 年間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前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障礙,嗣96年1月1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 定後始予排除,林氏家族於時效屆至前已向出賣人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 登記,顯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且設定抵押權再延長5年時 效,本件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張孫腰4人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3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應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孫腰4人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張正吉亦未受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 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之母蔡玉珠為何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 賣抵押物;又依原告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農地農 用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依原告所述買賣簽約時間為79年間,其等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買土地,由原告之父林義忠出 名為買方,向張正吉購買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因屬 農地之故,買賣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張正吉乃以其等所有系 爭8筆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之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 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 方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 現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 地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 款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 語(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 項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 人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 期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 是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 戶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 公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 額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 保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 可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 不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 申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 代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出賣人當時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時效開始進行 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 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嗣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96年01月10日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陳於7 9年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見卷二第5 26頁),惟土地法第30條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9年1月2 6日業已刪除,關於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回歸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不再有法律 上障礙,原告繼承林義忠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15年, 於111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 前已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聯繫請求土地移轉事宜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張正吉或被告提出請 求或被告承認之相關證明,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每人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4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7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訴-12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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