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129-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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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件案子因為上訴人(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沒有在期限內繳納第二審的裁判費,所以法院裁定他們必須在收到裁定後的五天內補繳,不然就會駁回他們上訴。他們是因為一個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的案件提起上訴的,訴訟標的金額是182萬4,869元,所以要繳2萬8,675元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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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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