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繆坤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1288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
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提領
金額2%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
甲○○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交付
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
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依「醒醒」之指示,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四、五所示
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繆坤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妘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芸菁
、吳培誠、邱美君、梁少玲、洪淑芬、黃科畯、蔡翔安、羅
家豐、簡利安、謝禾豐、李品宏、高浩威、黃靜品、陳冠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余佳穎、葉乃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顏利真、蔡豐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1卷第318至319頁、金訴緝72卷第26
8至2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8852第52頁、偵271卷第22頁、金訴緝71卷第329頁、
金訴緝72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21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1703卷第9至10頁、偵46150卷一第14、32
、41至42、45至46、53至54、57、59、62至65、70至71、77
、81至82、97至98、102至103頁、偵8852卷第14頁、偵5226
6卷第113至115、118至119頁、偵11818卷第8頁、偵25437卷
第17、81至82、85至87頁),復有本案告訴人等21人分別出
具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單、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影本或匯款明細、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或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1
年9月15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繆坤達
取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13卷第8至13
、15至17頁、偵46150卷一第30至31、35、40、56、67、76
、80、101、106、107至125、偵46150卷二第2至5頁、偵885
2卷第16至17頁、偵11818卷第11至21、29頁、偵52266卷第1
91頁、偵25437卷第39至48、84至107、125至127、129至131
頁、他7101卷第8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852第52頁、偵2713卷第21頁反面)
,是既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
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
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
人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表四編號
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21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三編號8、9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分工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看三小」,以此方式將
前開款項層轉上游收取,此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2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71卷第152頁、金訴緝7
2卷第104頁)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
項2%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
告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既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均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21所
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
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應認仍分屬附表二所示之人即
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轉交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藉由領取
本案包裹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繆坤達之證述,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後,即會將該等包裹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復由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改密碼,嗣再將該等
提款卡交還被告進行提款,而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林芳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
送內含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六所示之
收簿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
之收簿時間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
之交付繆坤達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芳秀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芳秀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
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於111年9月7
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林芳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依
告訴人林芳秀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依其所述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知告訴人林芳秀亦習於透
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林芳秀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林芳
秀於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告訴人林芳秀有何因受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
㈡況告訴人林芳秀事後亦因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另案被害人詹洵泰及另案告訴人林怡廷,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4日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
林芳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
案並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金訴緝71卷第39至59頁、金訴緝72卷第43至63
頁),益徵告訴人林芳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如
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
人,實非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
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林芳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解釋(舊制)判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王妘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妘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王妘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乃華佯稱:求職須提供帳戶等語,致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甲○○ 3 丁○○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向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劉芸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芸菁佯稱:訂單標註錯誤,會給與賠償禮券,然先需依指示結清錯誤訂單款項等語,致劉芸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4,000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吳培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培誠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培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3 邱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美君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邱美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5,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33至35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4 梁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梁少玲佯稱: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梁少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11萬5,125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6至7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9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5 洪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3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淑芬佯稱: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洪淑芬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39至40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00元 6 黃科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科畯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遭連續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科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46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6日17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甲○○ 繆坤達 7 蔡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佯裝鞋商,以電話向蔡翔安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蔡翔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2萬5,132元 111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2萬6,000元 甲○○ 繆坤達 8 羅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羅家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他人多訂一筆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羅家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1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9至22時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111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6萬5,008元 2萬9,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 1萬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18至22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9 顏利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顏利真佯稱:訂單條碼錯誤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顏利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2時10至15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9月6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0 余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余佳穎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余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15萬4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8至13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蔡豐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豐仰佯稱:個人資料被駭客,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蔡豐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4至16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萬5元 1萬5元 2 簡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6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利安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簡利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9時21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6日19時25至27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1萬5元 3 謝禾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禾豐佯稱: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3至8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4 李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品宏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多刷15筆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李品宏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元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9,101元 2萬5元 2萬5元 5 高浩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高浩威佯稱:訂單誤設為分許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6 黃靜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靜品佯稱:被駭客入侵,需要扣錢,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止付等語,致黃靜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9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40至44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7 陳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妤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止付等語,致陳冠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1,981元 6萬元 111年9月10日16時8分許 3萬5,051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聯繫丙○○,佯其網購商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匯款。 111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111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111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 4,00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0時29至31分許 10萬 甲○○ 繆坤達 10萬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林芳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秀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林芳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5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PCDM-113-金訴緝-72-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