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
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
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
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
、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
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
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
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TYDM-113-金簡-23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