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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舒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舒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宸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帳號,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淑婉、陳奕均、 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賴佳欣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張舒宸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高淑婉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婉、陳奕均、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 賴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舒宸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其可獲取新臺幣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Instagr am徵求模特兒的廣告,加「Nini活動助理」、「森」為好友 後,對方稱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只要幫忙轉帳到指定的廠 商,就可以獲得工資,我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 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 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 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 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 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月薪3萬5000 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娜娜小隊長」、「Nini活動助理」、 「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 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 Nini活動助理」、「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Nini活動助理」 佯稱:廠商那邊需要多個帳戶幫他做節稅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龜甲萬醬油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淑婉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如果協助推廣產品可以有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淑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3500元 2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內衣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奕均點擊並加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6日19時3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14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5000元 3 張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琇筑點擊並加LINE暱稱「翊丞」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4000元 4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Instagram投放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昱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衝網路聲量及知名度的方式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新鑫工作室」徵求模特兒的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采翊點擊並加入「mimi」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追蹤或填寫問卷就可以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 95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9200元 6 林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林郁涵點擊並加LINE暱稱「Alice小隊長」為好友,向其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7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賴佳欣點擊並加入「Longxin」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粉絲專業按讚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 950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85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第13至14行「告訴人」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於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 黃玉利、陳鵬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 、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 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 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因甲○○勸誡勿飲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與手臂,再持椅子朝甲○○丟擲, 並和甲○○拉扯,致甲○○受有右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鵬旭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㈣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張。  ㈥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惟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陳鵬旭證述明確,復有葉旭 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 妹,基於手足之情,趁閒暇時前往被告居所,為被告整理環 境整潔,對被告應無惡意誣陷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2

KSDM-113-簡-3756-20241212-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古嘉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椲翔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郁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購買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三財出名,將 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張三財名下,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張三財僅係借名登記車籍之名義人。而張三財已於109年4 月13日死亡,有關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被告林郁涵、 林椲翔二人基於受任人地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遵守原 告指示,儘速配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二人本應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一再置 之不理,於111年4月15日遭花蓮警方拖吊移置保管,復遭警 方將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甚於112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 ,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拍賣價額156,000 元,拍價金抵繳積欠之稅金餘款102,254元竟遭被告林郁涵 侵占入己。被告二人顯然違反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失,依照中古車市價交易行情 ,至少仍價值30萬元;又拍賣餘款原為原告應領得之車款, 林郁涵無權受領,起碼可向林郁涵請求給付102,254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椲翔則以:收到前案判決時系爭車輛已經被拍賣,且鑑 價價額並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略以:張三財死亡後伊依法向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由於張三 財生前未繳納稅金,系爭車輛為張三財唯一財產,系爭車輛 遭拍賣後係花蓮縣警察局主動聯繫伊領回拍賣後之款項,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經查,原告與張三財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名人張三財死亡之109年4月13日,原告與張三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原告,此項義務因張三財死亡,由張三財之繼承人承受,斯時原告基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椲翔、林郁涵),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正核閱無誤。 ㈡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業因原告遭攔查駕駛系爭之 車輛牌照已註銷,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嗣因通 知張三財之繼承人逾期均未領回,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2年5 月26日進行拍賣作業,拍賣價金抵繳積欠之牌照稅等,剩餘 102,254元經該局通知張三財之繼承人林郁涵一人領回,系 爭車輛之返還義務顯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112年9月25日時已 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林 郁涵保有系爭車輛之代替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輛客觀交易行情應為3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未同時評估系爭車輛實際上保存、 使用狀況,本院認不宜依上開查詢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 之唯一標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市值30萬元,自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林郁涵返還就遭拍賣後剩餘之價金102,25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涵給付10 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本院 卷第4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民 法第544條、541條之規定請求,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 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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