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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文琳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6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松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等,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現出售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 司家催字第117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經聲 請變賣已委由仲介出售中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 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 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 數、遺產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 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 墊付費用為2,000元乙節,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黃世強 許世交 許世謀 黃世彬 許盛賓 陳松雄 洪綉碧 陳信光 陳姿慧 陳星同 陳月秀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謝玉珠 許龍泉 許龍輝 許秀美 許秀蓮 周台玲 許義民 許義任 許選 許銘哲 許秋香 許義村 柯寶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月娥(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春英(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嬌(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宏毅(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文正(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玲(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容(柯陳香之繼承人) 呂麗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宜儒(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季霖(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聖富(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進來(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國(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成(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雄(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宜均(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乙得(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卓秋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秋對(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訓良(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庭韻(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秋發(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聖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茗豪(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歆媄(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莉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苡薇(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懷閔(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金松(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色(柯陳香之繼承人) 李林花梅(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夢子(柯陳香之繼承人) 許林春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阿粉(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魏玉柑(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秀坤(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玉豐(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浴淇(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品馨(柯陳香之繼承人) 詹詩涵(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苡汶(柯陳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准予原告以變賣價金分割共有物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在扣除執行及稅賦等相關費用後 ,按原告及被告等所持有比例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9. 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因 分割所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5萬8,695元( 計算式:639.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1/3 =95萬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按持有比例將其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予原告部分,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電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具狀補正該聲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撤回備位聲明部 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就備位聲明部分暫 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8,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及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並請原告補正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及 住、居所之起訴狀暨其繕本(繕本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相當之份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767-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3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金松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金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金松 已於98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736-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MLDV-110-苗簡-2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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