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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謹濃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阿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詹謹濃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林阿益早已於10 6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 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林阿益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7

PCDV-114-司執-88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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