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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 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 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 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 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 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 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 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 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 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聲-726-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 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 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8

TPDV-113-聲更一-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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