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訴-12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