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高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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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林高民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30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日可取得提款金額2.5%為報酬。嗣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7時許,以假網路購物之 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25日17時1分5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將來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分別於 112年2月25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16分許、17時17 分許、17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 街0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86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986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 86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77-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林高民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3000-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6號 原 告 林高民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006-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文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2月28日」,應予 更正為「112年2月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文華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5,991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提款金額」欄末筆所載「1萬元」, 應予更正為「1萬9,000元」。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文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 1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我入監執行到117年,我只能等刑期結束後才有辦法賠償,我希望出監後才能夠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06頁、第99頁、第107頁),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200至1,3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車手可獲提領金額2.5%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 14頁、第208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固於113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過有時候沒有領到,這件我不知 道有沒有領到。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惟其於113年6月25日警詢中業已供稱:我領取款項 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2號給我薪資,現金交付,約6,0 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113年9月3日偵查中供 稱:提領完後我再將錢交給2號,我的薪水是每天提領金額 的2.5%,由2號給我現金,我的報酬2月25日當天拿到6,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再者,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5日受騙匯款總額為23萬9,643元(其2 .5%為5,991元,四捨五入),而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提領更 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4萬9,000元(其2.5 %為6,225元),不論是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或以被告提領 款項總額之2.5%計算其所得報酬,均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領取之約6,000元報酬相近;此外,被告於另案中112年2 月25日提領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亦有領到報酬 等節,有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從而,依被告前揭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認定被告本案確有領得提領金額2.5%報酬;並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23萬9,643 元計,其領得5,991元報酬,乃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監沒有辦法處理。家人也沒有辦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擔任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既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8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係由擔任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提領上開被害 人受騙款項,供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 示連同提領款項一併交予2號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 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璽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119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高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萬9,986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海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共計12萬9,680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威宜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萬0,858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   被   告 謝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謝文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 款,並約定謝文華每日可取得提款金額2.5%為報酬。謝文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謝文華,再由謝文華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 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璽謙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許、假網路購物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21秒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9,119元 112年2月25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高民 112年2月25日17時許、假網路購物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59秒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3 楊海翎 112年2月24日22時51分許、解除網路會員 112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至15時05分許止(共10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9,968元、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112年2月25日15時8分許、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 15時17分許、1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4 吳威宜 112年2月25日15時許、解除盜刷設定 112年2月25日13時33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858元

2024-12-18

TPDM-113-審訴-23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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