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