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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