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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繼-380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說理,固屬真知灼見,惟認 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 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之認知,似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背,顯有再調查補充理由說明之處。  ㈡本案從卷內證據資料明顯可知,被告所為確屬「基於與公司 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者」,除參酌本案多位遭被告招攬而投資之證人 外,另再細究證人李雙福於調訊證稱「我跟孫志欣都是各自 做各自的業績…台灣美丹都是孫志欣一手策畫等語」。可見 被告主導本案吸金案之事證顯已達有罪判決之心證。綜上, 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補充: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 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 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須探究者即為:⑴有 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⑵有無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⑶被 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猶然決 意實行?  ㈢被告雖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業經 原審認定(原判決第4-5頁),但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稱如下:  ⑴證人李雙福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 講師,他沒有召開過什麼說明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57-258 頁)。  ⑵李金美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就是有點大家相挺的 味道,其實我意不在賺錢,就是希望我的產品可以上他們的 平台被換取,這是我最大的意願,所以我提供300片膠原蛋 白面膜,讓孫志欣、李雙福帶去杜拜試用是否可以上平台, 上平台需要加入美丹的鑽石,才有辦法做他們平台等語(原 審卷一第399至454頁)。  ⑶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 (薑黃),我是用「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現金紅利來 換食品,我的用意不是為了賺錢,當時不是為了要獲利才去 投資,後來追加投資就是因為吃了效果不錯,要給家裡的人 一起食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⑷證人李忻芳於原審證稱:李金美是我妹妹,我的上線是李金 美,我跟張偉珉是106年11月22日在李金美開的星輝公司認 識被告的,我當天買了10萬8000元的大騎士,是李金美找我 ,我跟孫志欣不認識,去公司聽這個案子才認識,我們錢都 是交給李金美,不是孫志欣跟我拿錢。張偉珉是掛在我的下 線等語(原審卷一第297-33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李 金美是我親妹妹,我把錢匯到李金美戶頭,我跟被告才見面 2次,我問被告錢有沒有匯到上線,他說有,我請被告給我 銀行的匯款收據,後來就沒再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⑸證人張偉珉於原審證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是李金 美找我參加的,我從來沒有從被告手上拿過錢,因為那時候 被告跟我講電腦系統會自己換算,後來我就是一直問,因為 我比較多是跟李金美,李金美跟我講那個系統出問題,後來 李金美私下先給我幾千元,她說等系統好了以後再看看,可 是這系統都沒恢復,常常系統是壞的,後來我也搞不清楚。 我在調查局是說李金美發現金給我,不是被告給我的,在李 金美公司,我問何時可以拿到利息,被告有跟李金美講,請 李金美把現金發給我,但我沒有從被告手上拿到現金,我跟 李忻芳都在現場,我經手的錢是李金美給我的。領到錢是絕 對有,但不是透過孫志欣給我,他原來請我們把帳戶提供給 他,要進到帳戶,但帳戶裡面沒有拿到這筆錢,這些都是在 李金美的工廠,然後他跟李金美商量完以後,透過李金美拿 到這筆錢。是李金美邀我,因為我跟她買過膠原蛋白,買好 幾年,106年11月22日李金美邀我跟李忻芳去星輝公司,在 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李金美借10萬8千元給我加入, 我隔幾天匯10萬8千元還她,後來紅利原來她是要透過電腦 系統匯到我帳戶,這個都沒有,然後再過來就是李金美請我 到工廠,她私下給我這些錢,她說因為電腦系統有問題,所 以她先把錢給我,但是因為很多年了,幾次、還有錢多少, 我真的印象模糊了,紅利都是李金美給我的,孫志欣沒有交 給我過,我沒有下線等語(原審卷一第371至392頁)。  ⑹證人薛麗華於原審證稱:我跟李金美認識10多年,被告是李 金美介紹的,被告來說明美丹賽馬投資案,我本來就有跟李 金美買產品,純粹是買產品的客戶,已經好幾年了,被告說 可以把李金美的產品拿進去這個平台裡面,有點數我們會越 吃越便宜。從頭到尾都是李金美接觸我的,錢也是匯給星輝 公司,他們兩個怎樣的關係我不知道,之後我叫她錢還給蔡 金木,她說錢已經匯給孫志欣她就沒有要管。我們跟李金美 拿產品,我們剛開始投資下去是拿李金美的產品,後面李金 美就要送去給我們,她才會把那裡結清,把我們的帳目結清 ,她把那些結清的錢還我,我認為我們害蔡金木賠那些,他 又生病、開刀、洗腎,他急用,所以我們一定要把這些錢先 給他,是我還給蔡金木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開口 是李金美講的,但是內容李金美說她不清楚,所以她請孫志 欣來跟我們解釋,就是她起頭的,我們才知道有這個平台。 我投資美丹賽馬計畫的原因是我可以吃產品,越吃越便宜, 現金紅利我都拿去換產品,但後來發現美丹賽馬計畫是騙局 後,蔡金木不要產品,他住院需要現金,我們把我們領的現 金紅利都給他。陳建安不是我的下線,他是我的朋友,他本 身都有在寄我買東西,只是他先上去卡位,他們都不知道這 件事情,都是我拿他們的名字先卡位的,卡位讓他上平台, 那時孫志欣說美丹賽馬要在台灣作業,還在籌備中,他就講 要有幾條線,幾個人讓我們下去排線,這些都是我的朋友, 我就弄他們的名字下去排線,陳建安、蔡金木、沈松旺都是 我介紹的,排在我下面。我的上線不知道是李金美還是李金 美的兒子,排怎樣都是李金美那邊幫我們排的。我女兒蘇宥 蓁、施鎧洛、沈松旺、蔡金木都是列在我的下線,我相信李 金美的公司,才找蔡金木投資80幾萬,沈松旺的10萬8千元 是我出的,我們買產品跟加入美丹賽馬都是要先加入才有平 台上,才會越吃越便宜,加入的目的是為了買產品,我們在 吃產品,如果有紅利會兌換成產品,被告說他也有產品要上 平台,往後這個平台也有很多健康食品。蔡金木的80幾萬是 匯給星輝公司,蘇宥蓁、施鎧洛、沈松旺、陳建安投資的錢 是我出的,沈松旺在調查站說他把他投資的10萬8千元拿給 我,但他是買產品,他拿多少產品,我付多少錢,所以那個 額度、名額的錢都是我先付的,他們沒有在投資這個,他們 只是買東西而已。那時沒有想到要發展下線賺點數,只想要 買東西,李金美說排她跟她兒子,她兒子排怎樣,她也叫我 拿名字下去排怎樣,我說好,她說累積多少,她的產品就可 以在平台裡面賣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9-454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非美丹賽馬計畫之講師,亦未 曾辦過說明會等相類活動;郭國鎮加入美丹賽馬計畫是為了 買產品,不是為了紅利;李金美加入係為自己星輝公司膠原 蛋白商品能上架販售,並非為了紅利;李忻芳及張偉珉係因 李金美之邀請而加入,成為李金美之下線,加入投資所支出 之金錢全係交給李金美,張偉珉所稱後來收受之現金亦為李 金美所交付,被告僅係曾經幫忙介紹相關資訊之人,與其等 並無直接關聯;而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等人加入美丹賽 馬計畫,係為以更優惠方式購買產品(如膠原蛋白),薛麗 華為幫助李金美順利將商品上架平台,並有以蘇宥蓁、施鎧 洛、陳建安等人名義加入美丹賽馬計畫,且與李忻芳、張偉 琨一樣,前開各人均係以李金美為出發點之下線,與被告之 並無直接關係。足徵李忻芳、張偉珉、薛麗華、蔡金木、沈 松旺、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皆非被告所招攬而加入 美丹賽馬計畫,本件因被告招攬而加入美丹賽馬計畫者僅有 欲購買被告所售健康食品之郭國鎮,及同為將自家商品上架 至商業平台販售之李金美而已,人數僅有2人,以其等加入 之過程、原因綜合判斷,顯與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知收受存款 、吸金、賺取利息紅利等情形有極大差異。準此,被告及李 金美之主觀認知是將自家商品放在平台做電子商務銷售,而 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陳建安、李忻芳、張偉珉等人都 是為了向李金美購買膠原蛋白,欲成為會員享受優惠之人而 已,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 吸收資金,其既無此一要件,自難該當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犯行。  ㈣有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  ⒈「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雖有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報酬,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第4頁),本院亦同此 認定,然查,被告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高達300 多萬元,業如前述,而所謂李雙福之上線「羅鑫」,「羅鑫 」之上線「王總」,始終不見其人,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取得「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任何紅利或利息,相反的 ,被告一再向其上線孫雅莉、李雙福,其下線李金美、郭國 鎮購買點數以求具備上架商品資格,李金美再向其下線薛麗 華、李忻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購買點數,本案 相關人等,包括被告、李金美、郭國鎮、曾瓊畿、曾伊瑩、 曾伊崧、陳柔蓁、薛麗華、陳建安、蘇宥蓁、施鎧洛、李忻 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均未曾直接從「美丹 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之管理決策運作組織收受或獲取任何紅 利或利息,所有點數換算之紅利或利息,均係被告向上開人 等購買點數所獲取,因此,縱有「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書面資料(調查卷一第17頁),但被告事實上並無約定或給 付任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 定。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金美於偵訊證稱:孫志欣、李雙福來我公司邀請我們 加入大騎士(10萬8千),我加入後他講說有一個平台,我 的東西可以上平台,用他們給的點數去換這些平台上的東西 ,他說如果要上平台,要有一定的資格,孫志欣、李雙福他 們去杜拜,我提供300片面膜讓他帶去杜拜試用看是否可以 上平台,孫志欣回來以後,覺得可以上平台,我要具備資格 ,不能只有一個大騎士的資格,還要有一個鑽石騎士(要86 萬4千),錢我有給孫志欣,才能開通第二個密碼,所以我 第二個密碼是用小孩曾伊崧、曾瓊畿、曾伊瑩的名義參加, 曾伊崧是鑽石騎士,其他是大騎士。薛麗華自己想將他跟我 公司開發的膠原蛋白飲品,推到「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的平台,跟我一樣提供膠原蛋白供會員以點數換取,因為會 員都是薛麗華自己招攬的,我不認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 計畫」平台還沒有上架,薛麗華跟我拿上開飲品產品在他的 快樂家族銷售,我一次給她50桶或100桶,月底會結算剩下 的,我計畫將6、7樣膠原蛋白產品上架「美丹賽馬財富增值 計畫」平台等語(偵卷一第383頁)。  ⑵證人孫雅莉於原審證稱:(提示取款憑條,被告為什麼匯這 些錢給妳?)就是買點數,我手上有點數的時候,他不夠的 就會跟我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36-237頁)。  ⑶證人郭國鎮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月大約給我現金2萬4000元, 就是那個點數折抵現金,譬如說100點一天800元,假如用一 個禮拜結算那就是大約5600元。他就是用點數這樣折抵現金 ,因為他們那邊有帳,他可能自己在做還是怎麼樣。我當初 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不是為了賺錢等語(原審 卷一第304-305頁)。  ⑷證人李忻芳於原審證稱:我投資了自己跟女兒名義等於是2 個單位,每個單位都可以得到點數,10萬8000元每天可以拿 到100點點數,可以換算成800元現金,我沒有拿到現金過等 語(原審卷一第318頁)。  ⑸證人張偉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從被告身上拿過一毛錢,我 比較多是跟李金美,李金美跟我講那個系統出問題,後來李 金美私下先給我幾千元,她說等系統恢復了再看看,可是很 久都沒恢復,所以後來我也搞不清楚。原來的用意很好,本 來想說銀行的利息很低,有一個投資機會,但是我沒有想到 後來是有點像詐騙,我後來聽起來好像很多人受害等語(原 審卷一第376頁)  ⑹證人薛麗華於原審證稱:我忘記後來有無收過幾次現金紅利 ,我們有換產品,紅利的部分我們都跟李金美兌換成產品, 我加入的目的是買產品,如果有紅利也把紅利換成產品,我 們本身都有吃產品。因為被告也告訴我們說他也有產品要上 這個平台,往後這個平台也有很多健康食品。李金美有賠償 我,她是我們買產品那裡,先加入的,產品拿沒有完的錢, 李金美那裡都有跟我們結清。沒有賠我們,只是算一算,她 不要產品給我們,後面拿幾罐、又剩幾罐,因為都是李金美 做帳的,拿幾罐、又剩幾罐、又剩多少錢,李金美就把那些 錢還我,因為要給蔡金木開刀,她拿20幾萬給我,我就趕快 匯給蔡金木等語(原審卷一第439頁)。  ⒊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與李金美欲在平台從事電子商務銷售 自家產品,須自其他人處購買點數達50萬點,以上架成為平 台商城授權之電子商務業者,其他人加入該平台多係為向被 告、李金美以折扣優惠購買產品,縱有點數紅利之約定,然 此係被告向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郭國鎮等人購買點數 以求具備上架商品資格,並非被告單純發放現金紅利,衡以 被告投資高達300多萬元,業如前述,本件實無事證可認被 告有約定或給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任何紅利或利息 。  ㈤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猶然 決意實行?  ⒈本案所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之引進人為李雙福,李 雙福招募被告之妹孫雅莉為其下線,孫雅莉再介紹被告加入 「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嗣被告再介紹李金美、郭國鎮 加入,李金美加入目的係欲上架商品至該平台,郭國鎮之目 的為以優惠方式購入商品,均與紅利、利息無關一節,業據 證人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232-233、253、257、258、265、414、312-313頁 ),並有李雙福違反銀行法有罪之苗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308頁)。再參酌被 告自己投入且可查考單據之金額高達3,085,920元,證人李 雙福亦證實這些單據匯款都匯入他指定帳戶,都是他自己案 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並稱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 書附表的總金額2,322,000元(原審卷一第255-257、262頁 ,偵一卷第492頁),由此足徵李雙福之下線係孫雅莉,孫 雅莉之下線係被告,且美丹賽馬計畫於被告加入投資前即已 存在,且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血本無歸,被告的損 失將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總損失,實難認被告是立於公司立 場,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存款業務之意思。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金美於偵訊證稱:孫志欣、李雙福來我公司邀我加入 大騎士(10萬8千的),他說有平台我的東西可以上去,用 他們給的點數去換這些平台上的東西,他跟我說要上平台有 一定的資格,第一次孫志欣、李雙福去杜拜拿的面膜樣本, 我提供300片讓他帶去杜拜讓他們試用是否可上平台,孫志 欣回來後覺得可以上平台,我要具備資格,不能只有一個大 騎士,還要有一個鑽石騎士(86萬4千),錢我給孫志欣, 才能開通第二個密碼,所以我第二個密碼是用小孩曾伊崧、 曾瓊畿、曾伊瑩的名義參加,曾伊崧是鑽石騎士,其他是大 騎士。我將自己原本通路的商品改成「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 畫」平台,供會員以點數換取,美丹賽馬跟我買產品,他們 才能放到平台上去讓會員換,因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平台還在計畫,還沒上架,薛麗華跟我拿我的產品,在他 的快樂家族銷售,我一次給他50桶或100桶,月底結算,孫 志欣跟我招攬時,我計畫將我的膠原蛋白6、7樣產品上架「 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增加我的通路,他剛要去杜 拜的時候,我提供面膜樣品給他們去試,回來孫志欣說OK以 後,我才計畫將產品推到該平台上增加通路等語(偵卷一第 381至393頁)。  ⑵李金美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就是有點大家相挺 的味道,其實我意不在賺錢,就是希望我的產品可以上他們 的平台被換取,這是我最大的意願,所以我提供300片膠原 蛋白面膜,讓孫志欣、李雙福帶去杜拜試用是否可以上平台 ,上平台需要加入美丹的鑽石,才有辦法做他們平台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54頁)。  ⑶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 (薑黃),我是用「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現金紅利來 換食品,我的用意不是為了賺錢,當時不是為了要獲利才去 投資,後來追加投資就是因為吃了效果不錯,要給家裡的人 一起食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⑷證人薛麗華於偵訊證稱:我是先跟李金美買他的產品膠原蛋 白有一段時間了,好幾年了,孫志欣找李金美要去杜拜將李 金美的產品上平台,李金美就叫我列名單,例如一個月我買 一瓶膠原蛋白,我如果列5個,就有消費5瓶的優惠,這5瓶 就會給我折扣,有半價的折扣,孫志欣沒有親自跟我介紹過 ,他跟我不認識,我投資跟單純買東西一樣嗎,因為出發點 都是要上平臺買東西,我出發點是要買產品等語(偵卷一第 381至393頁)。  ⒊由證人李金美、郭國鎮、薛麗華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原係尋 找將自家瑞寶公司販售之健康商品上架至商業平台之電子商 務機會,故其妹妹孫雅莉遇見李雙福得知美丹賽馬計畫有將 商品上架至平台經營電子商務之機會後,便將此資訊與被告 分享,被告乃加入該計畫成為孫雅莉之下線,被告又分享此 資訊予同欲將自家公司(星輝公司)商品上架至電子商務平 台販售之李金美,依被告加入投資美丹賽馬計畫後所獲悉之 內容,上架商品於平台販售有資格限制,須購入相當之點數 、投入高額資金,成為美丹賽馬計畫「鑽石騎士」階級之投 資人方可為之,是被告向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薛麗華 、郭國鎮等人購買點數,李金美則向李忻芳、張偉珉、薛麗 華、蔡金木、沈松旺、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購買點 數,故被告於美丹賽馬計畫投入高達329萬8420元之金額( 偵卷一第469-486頁匯款單據),亦與李雙福於原審審理證 稱「他的投資金額介於300到400萬之間」相符,堪信被告高 額投資一情屬實,則被告於本案因美丹賽馬計畫損失巨額資 金,至為灼然。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參與「美丹賽馬財 富增值計畫」係欲將自己商品上架至平台販售,足徵其主觀 上僅係欲將商品上架至平台販售之投資人,並無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之意思,尚難逕以被告有加入美丹賽馬計畫,遽論 其主觀上有認識其所為係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㈥參以被告上線李雙福之苗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273-308頁),亦認被告為被害人(投資人), 此觀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3可知,甚至被告上線孫雅莉於該案 亦認定是被害人(投資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4),由此足 徵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為投資人一節,誠屬有據,並無違誤。  ㈦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吸收存款或資金之意思,雖「美丹賽 馬財富增值計畫」有顯不相當點數紅利之約定,然被告未曾 領取,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其他人亦 無自該「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組織高層領得紅利,衡諸 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本罪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購買點數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 難認其有銀行法吸金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3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欣無罪。   判決要旨 一、依證據顯示,本案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 投資,且「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確實以「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投資人。 二、但被告自己投資金額高於本案其他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從 證據呈現的情形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 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 攬投資者」,而屬於「立於投資人的立場,為了分享賺錢資 訊或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 與投資者」,主觀上難以認為被告有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的犯罪故意,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的台灣地區負責人李雙福,於民國106 年8月間,招攬瑞寶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寶 公司)負責人孫志欣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成為其 下線。  2.而後孫志欣依據李雙福提供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 容自行發展分支,主觀上抱持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 ,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先於 106年9月間,向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 )負責人李金美招攬投資,聲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由杜拜美丹公司發行,每單位投資新臺幣 (下同)10,800可 成為「一級騎士」,每日可獲得10點(點數,下同);投資2 1,600元,可成為 「二級騎士」,每日可獲得20點;投資10 8,000元,可成為「大騎士」,每日可獲得100點;投資216, 000元可成為「白銀騎士」,每日可獲得200點;投資648,00 0元可成為「黃金騎士」,每日可獲得600點;投資864,000元 可成為「鑽石騎士」,每日可獲得800點。點數會發放至杜拜 美丹公司平台投資者個人帳戶裡,每100點紅利點數可兌換約800 元現金,若取得「鑽石騎士」資格,即可在於上述平台的「 美丹商城」販售產品。李金美於是用自己以及子女曾伊崧、曾 瓊畿、曾伊瑩;員工陳柔蓁等人名義陸續投資280,800元(附 表編號1)。  3.孫志欣再以:日後將會與李金美成立「臺灣美丹健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美丹公司),將瑞寶公司與星輝公 司的面膜、化粧品、健康食品等產品於「美丹商城」販售的 計劃重新包裝「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後對外宣傳。又從 106年9月起,分別由自己、李金美、薛麗華、郭國鎮、李忻 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陳建安招攬投資,而(連同 李金美部分)共吸收附表所記載的資金共計2,322,000元, 孫志欣並將上述投資款匯到李雙福指示的銀行帳戶。  4.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情形,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構 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檢察官的主張:   本案依據證人李金美、李忻芳、薛麗華、張偉珉、郭國鎮在 法庭上的證詞,可知被告利用星輝公司的會客室或辦公室, 向上述證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被告除了「分 享」上述計畫之外,另也收取投資金額、發放投資點數折算 的現金,因此被告並不只是單純分享計畫內容,而是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起訴書說我和李雙福是共同正犯。我若是「美丹賽馬財富 增值計畫」的重要成員,我怎麼會把我夫妻畢生積蓄及女 兒嫁妝,投資將近450萬元?   ②我當時的確打算和李金美合作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李金美 佔51%股權,我則是49%,在取得杜拜美丹商標、圖騰使用 授權後經營這間新的公司,販售我們的商品,我們並不是 利用這家新的公司去詐騙。  2.辯護重點:   ①根據調查的結果,可知被告的上線是孫雅莉,而孫雅莉的 上線才是李雙福,李雙福上線則是中國人士羅鑫及「王總 」。在層級上,被告並非規劃發展、設計管理「收受存款 業務者」,而是參與投資的被害人。   ②附表所記載的投資人中,薛麗華、李金美和被告相同,都 是想利用「美丹商城」的平台販售膠原蛋白而參與投資。 郭國鎮與沈松旺則是分別為了要購買薑黃粉、膠原蛋白而 參與投資。因此,被告的認知就是要利用商務平台賣瑞寶 跟星輝公司的產品。他主觀上的認識和打算,是想要利用 平台賣產品賺錢,並不是要收受存款。     四、「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應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  1.「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明確記載:「二級騎 士」的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得20點;「大騎士」 的投資金額為108,000元,每日可獲得100點;「鑽石騎士」 的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可獲得800點。此外,不同的 投資期別,可以分享數「代」收益的3%-5%(調查卷一第17 頁)。而依證人李雙福的證詞,每1個點數可以折算8元,上 述的「代」,則是第幾層「下線」(本院卷一251、265頁) 。  2.所以,⑴李金美以其家人曾瓊畿、曾伊瑩及員工陳柔蓁名義投 資,以及薛麗華以陳建安名義投資的「二級騎士」,投資金 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利160元。⑵李金美以自己及家人曾 伊崧,薛麗華以自己及家人蘇宥蓁、施鎧洛名義,以及郭國 鎮、李忻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所投資 的「大騎士」投資金額108,000元,每日獲利800元。⑶蔡金 木投資的「鑽石騎士」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獲利640 0元。經換算結果,上述三個投資方案年獲利率都是270.37% 。  3.因此,可以認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確以每年獲 利率高達270.37%的超高利潤來吸引投資人。因此,檢察官 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本院認同。        五、被告有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行為:  1.依照證人李雙福證詞,參考「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 資料,「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每個投資人,可以因為 介紹投資向下發展兩個下線「這個是雙軌制的東西,雙軌的 ,左邊一邊,右邊一邊,然後產生對碰,又有對碰獎金( 即書面資料上的平衡狀1:1)」,藉此鼓勵投資者不要單向 發展下線,而能以樹枝狀向下發展開發投資者,上線可獲得 獎勵或(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下線再發展下線,共同上 線也能再次獲得獎勵或點數,被告所投資「大騎士」方案可 獲利五代(本院卷一252、258-260、264-265頁、調查卷一1 7頁)。  2.其次,綜合證人李雙福(本院卷一260頁)、孫雅莉(本院 卷一233頁)、李金美(本院卷一423頁)、薛麗華(本院卷 一445頁)等人的證詞,以及被告的陳述(本院卷二156頁) ,可略知台灣地區經由李雙福向下發展的「美丹賽馬財富增 值計畫」投資人,若以李雙福為第一代,第二代則為孫雅莉 ,第三代為被告,第四代郭國鎮、李金美,第五代則為薛麗 華,其餘的投資人則為第五代或之後的層級。被告更明確地 陳述第四代的郭國鎮、李金美都是經由他介紹而參與投資( 本院卷二155頁)。  3.此等類似於多層次傳銷(或民間所說的老鼠會、龐氏騙局) 的吸金個案,就投資人拓展而言,上線既然能藉由開發下線 而獲得獎勵(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並且獲利「五代」。 則被告的再下線或再再下線,也就是上述第四至第九代之內 的投資,被告既然能因而獲利,本應該就他的下線招攬再下 線投資承擔法律上的責任與風險。因此,上述第四代以及之 後的投資者,既然都是被告的下線,法律評價上都可以認為 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被告應承受的法律責任與風險 ,絕不會僅限於他直接介紹招攬的郭國鎮、李金美,也應該 包括李金美的下線。  4.參照證人薛麗華到庭證實她參與投資是經由李金美起頭後由 被告說明,部分投資款項交給被告,且點數折算的現金是被 告所發放(本院卷一438、441、443頁)。證人張偉珉作證 確認他參與投資是透過李金美的介紹及被告的說明,投資款 則是先由李金美把錢墊給孫志欣,張偉珉再匯款至李金美帳 戶(本院卷一382至384頁)等過程。以及被告自承曾向薛麗 華、李忻芳簡介「美丹商城」平台,以及曾經發放第五代以 後投資人點數折換的現金(本院卷二155頁)。本院認為附 表所記載的全部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 被告認為他只需要就招攬郭國鎮、李金美(也就是附表編號 1、3)的部分負責,本院並不認同。    六、被告是屬於投資人方:  1.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吸金案件中,每個投資人都可 以藉由發展下線獲利,所以都會出現許多「向他人招攬投資 」的行為。一般而言,這些發展下線者可以分為兩類:⑴是 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⑵是在站在投資人的立場,不論是 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的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 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2.第⑴種情形,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 的認識,主觀上比較有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認 知和打算(犯罪故意)。至於第⑵種情形,因行為人是立於 投資人的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 之獎勵,並沒有與公司經營者一起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罪行的認知和打算(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5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3.依據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據顯示,被告自己投入而且可以查考 單據的金額,高達3,085,920元(偵一卷469-486頁,被證四 )。證人李雙福也證實這些單據的匯款,都是匯入他指定的 帳戶,也都是他自己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本院卷○000 -000、262頁、偵一卷492頁)。因此,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 義,至少投資3,085,920元,高於本案附表各投資人的投資 總額。證人李雙福也確認: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書 附表的總金額(本院卷一262頁)。如果上述被告和本案投 資金額都將血本無歸的話,被告的損失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 總損失。難以認為他是上述第⑴種情形。  4.法律的運作必須公平,至少在單一事件必須公平。以本案而 言,被告的直接上線是孫雅莉,直接下線是李金美。上述二 人也都有介紹招攬其他投資人的行為(孫雅莉招攬被告,李 金美招攬薛麗華、沈松旺,薛麗華招攬投資「鑽石騎士」的 蔡金木),但僅追訴被告而未追訴孫雅莉、李金美及薛麗華 。而檢察官不起訴李金美及薛麗華的原因,也是認為她們是 「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見偵二卷第325-33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李金美 、薛麗華不起訴處分書)。就判斷投資人「有無與公司經營 者具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的訴追標準而言,並非公 平。代數層級介於孫雅莉與李金美之間的被告,應與他的上 下線相同,都被認為是屬於上述第⑵種情形,才符合公平原 則。    七、結論:   既然認為被告與李金美及薛麗華相同,都是「僅係投資人之 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依照上述說明,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實 際 投資人 名 義 投資人 招攬時間 及地點 招攬人 投資方案 說明人 投資時間 投資級別、個數 投資金額 1 李金美 李金美 106年9月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9月間至 107年1月間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伊崧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瓊畿 二級騎士1個 21,600 曾伊瑩 二級騎士1個 21,600 陳柔蓁 二級騎士1個 21,600 2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0月間 星輝公司 李金美 孫志欣 106年10月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蘇宥蓁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施鎧洛 107年1月9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陳建安 106年11月間 二級騎士1個   21,600 3 郭國鎮 郭國鎮 106年下半年間 不詳 孫志欣 李雙福 孫志欣 106年10月間 大騎士3個 324,000 4 李忻芳 李忻芳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柯佳伶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5 張偉珉 張偉珉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6 沈松旺 沈松旺 106年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李金美 孫志欣 李金美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7 蔡金木 蔡金木 106年間 蔡金木住處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107年1月9日 鑽石騎士1個 831,600 合計 2,322,000

2024-11-28

TNHM-112-金上訴-147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 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 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 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 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 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 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 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 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 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 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PCDV-113-訴-21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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