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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立強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8號、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編號 10中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眼鏡1副」後應 補充「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暨本 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1000元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志偉,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 偵4727卷第28-29頁),其餘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志偉,有上開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雖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身分證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及有無領回 1 芒果 1顆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2 八寶粥 1罐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3 旺旺仙貝 1包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4 眼鏡 1副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5 鑰匙 1支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6 手機 1支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 7 皮夾 1只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 8 身分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4張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9 提款卡(郵局) 1張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10 現金 1300元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其中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費立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 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臺東 市明安宮隆安堂,竊取章耀斌置於供桌上之芒果1顆、八寶 粥1罐、旺旺仙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見鄭志偉意識不清倒臥在地,竟徒手竊取鄭志偉所有之側背 包〔內含手機1支、眼鏡1副、皮夾1只、身分證件4張、提款 卡1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志偉、章耀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志偉、證人即被害人章耀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分局寶 桑派出所113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 4張、被告竊得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其截圖1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除手機1支、皮夾1只、 現金1,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17 時29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外,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簡-46-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貿然 超車,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憲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馨庭,沿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省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鄉臺20線省道169.6公里處,欲超 越前方自用小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適對向廖皓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至,郭憲富見狀,因緊急剎車失控摔倒後與之碰撞, 再滑行碰撞同向後方王佳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佳璿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洪馨庭受有左、右手背擦傷之傷害;郭憲富(涉嫌過失致洪 馨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則受有右肋骨、左手腕骨折之傷 害。嗣郭憲富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憲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皓鈞、洪馨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 資料、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 證明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門診收費證明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3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 」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上 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 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 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牆壁彩繪,每月收入 不一定,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7歲、17歲),家中 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17歲)賴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其罹患過癌症,目前追蹤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所犯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8鄰東庄              20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潘怡婷當 場施用而轉讓之;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嗣潘怡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雅嵐經警查獲,並 於法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雅嵐於110年12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101224001號函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 張雅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佐證被告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怡婷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1份 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怡婷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10 公克,其轉讓對象潘怡婷復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請從 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仍均自白者,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9-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李國豪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 騎乘機車等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在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前,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 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徵象前,被告主動 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 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李國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許起訖20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山上宿舍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東33鄉道7.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人 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治,於同日23時31 分許,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0張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交簡-56-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金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送達處所:○○縣○○市○○路○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 商務汽車旅館」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2罐後,於同日9時許, 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9時50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87-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 證人仁有富停放於路肩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石俊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韋於民國114年2月1日3時許起,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 某地址不詳之奶奶家,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4時30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 1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與仁有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與仁有富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仁有富受有左臂及頭部疼痛之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6時1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俊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仁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成 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7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第5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鼎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廣 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 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陳冠豪Toby」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冠豪To by」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郭昱瑋、陳仲良、林佩齡、呂國儀(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 年8月3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郭昱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仲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佩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呂國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契約權益聲明書、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 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 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洗衣場主任、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缺、身 體健康狀況無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 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郭昱瑋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昱瑋,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4萬9,686元 證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仲良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仲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 證人陳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林佩齡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佩齡,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3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呂國儀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國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7分許、1萬元 證人呂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昱瑋 新臺幣 肆萬玖仟 陸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郭昱瑋指定之蘆竹郵局帳戶(戶名:郭昱瑋;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仲良 新臺幣 玖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陳仲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戶名:陳仲良;帳號:六二四五四○○八七九六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林佩齡 新臺幣 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五期)至林佩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戶名:林佩齡;帳號:二○四五一○○○一四○二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呂國儀 新臺幣 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呂國儀指定之竹南郵局帳戶(戶名:呂國儀;帳號:○二九一二三八九○○二五九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TDM-114-金簡-13-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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