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昱丞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
路(00往00方向)行駛,行經00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
對向由被害人張麗香騎乘、沿00路(00往00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張麗香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脛骨及左
踝粉碎性骨折、水腦症、肺栓塞、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
及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害人張麗香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
選定其女許佩娟為張麗香之監護人,並由許佩娟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許佩娟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許佩娟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CHDM-113-交易-6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