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交易-655-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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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昱丞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0往00方向)行駛,行經00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對向由被害人張麗香騎乘、沿00路(00往00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張麗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脛骨及左踝粉碎性骨折、水腦症、肺栓塞、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害人張麗香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其女許佩娟為張麗香之監護人,並由許佩娟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佩娟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許佩娟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