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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嘉浩明知自身未有替游書愷投資黃金存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游書愷佯 稱:其從事當舖業,有承做黃金存摺之項目,若願意投資,每月 可以賺取8%之利息,並且可以先替游書愷先行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額度,致游書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梁嘉浩,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梁嘉浩所指定之帳戶。嗣因游 書愷遲遲未能如期收取利息,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嘉浩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告 訴人處理事情,所以才會收取費用,這些費用包含委託、代 辦服務費云云。經查: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書愷於警詢時證稱: 在111年1月份我跟梁嘉浩聊天時,梁嘉浩說他有從事當舖業 ,有做黃金存摺的項目,只要存錢每月就會給我8%的利息, 所以我就先投入50萬元,我在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區北門國小前,交付30萬現金給梁嘉浩,然後在111年2 月21日下午2點左右,在北門國小再次交付20萬元給梁嘉浩 ,後來梁嘉浩說他幫我設定200萬元的額度,要我盡量補齊 剩下的款項,所以我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我住處門 口,再次交付30萬元給梁嘉浩,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現金了 ,所以梁嘉浩就說有找一家代辦公司的人,要幫我代辦信貸 50萬元,梁嘉浩於111年3月18日就來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跟我拿這50萬元,因為梁嘉浩一直催我補足資金缺口, 我又於111年3月l3日、111年3月17日各匯款新2萬5,200元、 1萬元至梁嘉浩指定之帳戶,但我一直沒有拿到梁嘉浩承諾 的利息,而且梁嘉浩一直用很多藉口在推託,所以我才發覺 我被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2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投資的 款項總共分了4次給梁嘉浩,第1次是在桃園區北門國小給了 30萬元,第2次也在北門國小給了20萬元,第3次是在我家門 口給30萬元,第4次是在臺中我上班的公司給了50萬元,總 共130萬元。然後又匯款3次,第1次匯2萬元,第2次匯5200 元,第3次匯款1萬元,匯入的帳號是梁嘉浩給我的,但不是 梁嘉浩本人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證 人游書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 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投資為由,要求證人游書愷 出資,致證人游書愷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是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受證人游書愷之委託,而前去處理何事等重要事 項細節,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任何受 託文件或受託事項處理結果文件,其空言辯稱證人游書愷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委託、代辦服務費云云,自無 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 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133萬5,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2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 2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3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 30萬元 告訴人游書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門口 4 111年3月18日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 ①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32分 ②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44分 ①2萬 ②5,200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 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5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合計:133萬5,200元

2025-03-28

TYDM-113-易-105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數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單一投資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密接的時間內分 為4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 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並獲取不法利益,其所 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守調解之條件履行 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梁嘉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浩知悉自身並無投資中壢夜市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 台之方式獲取利潤,以此詐術詐欺李婧渝,致李婧渝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不知情之案外人蔡雅琪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款項並隨即遭匯出或提領一空 。嗣因李婧渝於匯款後無法順利聯絡梁嘉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婧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浩於之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蔡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10月間透過其丈夫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梁嘉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被告梁嘉浩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致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梁嘉浩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蔡雅琪之丈夫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向證人蔡雅琪之丈夫借用證人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附表所示之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 渝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 :未有以投資本案機台為由要求李婧渝匯款;嗣見犯行敗露 隨即改稱:附表匯入之金錢均係伊的錢,因為伊先前與李婧 渝是男女朋友,所以收入都放在李婧渝的帳戶內。惟查:觀 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24 473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先向李婧渝表示:「我來操 作就好,我會在弄一個手機,我們自己來就好,我有名單。 」、嗣後李婧渝向被告表示:「娃娃機用好要拍給我看。」 由此可證,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向李婧渝佯稱要投資 本案機台,李婧渝方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所列之4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時36分 2萬元 2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 1萬6,000元 3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3分 1萬8,000元 4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 7,500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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