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易-105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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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嘉浩明知自身未有替游書愷投資黃金存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游書愷佯 稱:其從事當舖業,有承做黃金存摺之項目,若願意投資,每月 可以賺取8%之利息,並且可以先替游書愷先行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額度,致游書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梁嘉浩,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梁嘉浩所指定之帳戶。嗣因游 書愷遲遲未能如期收取利息,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嘉浩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所以才會收取費用,這些費用包含委託、代辦服務費云云。經查: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書愷於警詢時證稱: 在111年1月份我跟梁嘉浩聊天時,梁嘉浩說他有從事當舖業,有做黃金存摺的項目,只要存錢每月就會給我8%的利息,所以我就先投入50萬元,我在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區北門國小前,交付30萬現金給梁嘉浩,然後在111年2月21日下午2點左右,在北門國小再次交付20萬元給梁嘉浩,後來梁嘉浩說他幫我設定200萬元的額度,要我盡量補齊剩下的款項,所以我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我住處門口,再次交付30萬元給梁嘉浩,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現金了,所以梁嘉浩就說有找一家代辦公司的人,要幫我代辦信貸50萬元,梁嘉浩於111年3月18日就來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跟我拿這50萬元,因為梁嘉浩一直催我補足資金缺口,我又於111年3月l3日、111年3月17日各匯款新2萬5,200元、1萬元至梁嘉浩指定之帳戶,但我一直沒有拿到梁嘉浩承諾的利息,而且梁嘉浩一直用很多藉口在推託,所以我才發覺我被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2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投資的款項總共分了4次給梁嘉浩,第1次是在桃園區北門國小給了30萬元,第2次也在北門國小給了20萬元,第3次是在我家門口給30萬元,第4次是在臺中我上班的公司給了50萬元,總共130萬元。然後又匯款3次,第1次匯2萬元,第2次匯5200元,第3次匯款1萬元,匯入的帳號是梁嘉浩給我的,但不是梁嘉浩本人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證人游書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投資為由,要求證人游書愷出資,致證人游書愷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是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受證人游書愷之委託,而前去處理何事等重要事項細節,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任何受託文件或受託事項處理結果文件,其空言辯稱證人游書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委託、代辦服務費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133萬5,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2 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 20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前 3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 30萬元 告訴人游書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門口 4 111年3月18日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 ①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32分 ②111年3月13日下午10時44分 ①2萬 ②5,200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 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5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合計:133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