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安邦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潘昱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安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0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 何安全措施,迨見梁安邦於車前徒步穿越道路,不及避煞撞 及梁安邦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安邦摔倒在地受有下巴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安邦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潘昱嘉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當時已遭另案通緝懼遭警方查獲 ,雖已見梁安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猶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將前揭車輛留 置原處,逕自徒步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昱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71、89、9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安邦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出具 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3頁)、同院113年12月5日(113)潮安醫字第1 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 對象圖例(見警卷第39、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55、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 警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車輛,其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 :「潘昱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福星路101號前,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行人梁安邦,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自福星路101號前,作穿越道路時,未於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函文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可供參。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前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尚非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係因遭通緝 懼遭查獲始逃離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不良 。且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 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幸告訴人未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現在監服刑等情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