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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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迨見梁安邦於車前徒步穿越道路,不及避煞撞及梁安邦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安邦摔倒在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安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潘昱嘉駕駛前揭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當時已遭另案通緝懼遭警方查獲,雖已見梁安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猶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將前揭車輛留置原處,逕自徒步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昱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1、89、9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安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出具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同院113年12月5日(113)潮安醫字第1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對象圖例(見警卷第39、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55、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車輛,其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潘昱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福星路101號前,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行人梁安邦,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福星路101號前,作穿越道路時,未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函文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可供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前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尚非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係因遭通緝懼遭查獲始逃離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不良。且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幸告訴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現在監服刑等情,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