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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梁羽閎(原名梁峻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50,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66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554,114 1 利息 554,114 113/6/16 113/9/22 (99/365) 9.75% - 14,653.66 2 違約金 1 - 400 400 3 違約金 1 - 500 500 4 違約金 1 - 600 600 小計 16,153.66 76,113 1 利息 76,113 113/6/18 113/9/22 (97/365) 14.98% - 3,030.05 2 違約金 1 - 300 300 3 違約金 1 - 400 400 4 違約金 1 - 500 500 小計 4,230.05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650,611

2024-11-22

PCDV-113-補-2235-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梁羽閎(原名:梁峻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五百元、第三 期六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三百元、第二期四百元、第三期 五百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149-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梁楊智惠 梁玉季 梁峻瑋 梁偉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承篂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2,033元,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2,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01

CHDV-112-重家繼訴-1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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