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3-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瑞蓮 曾張金妹 孫張金妹 陳張阿妹 鄒張秀葵 徐張辛娥 吳張蘭香 張汶光 張德安 張澄安 范明洲 范逢霖 范雪琴 范明星 李松郎 張年富 張春蘭 張嬌蘭 張秋蘭 張玉蘭 張家榆 張鳳蘭 張逸凱 張怡芳 李鴻 李伊雯 戴金炎 戴金祿 戴瑞琴 許戴瑞珠 戴瑞彩 張兆平 張兆興 張兆庭 張兆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詩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李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載金祿、戴瑞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張詩芸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張 李望前於民國59年8月10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且 張詩芸及被告均為張李望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 張詩芸財產之強制執行,張詩芸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 利,致原告無法對附表一所示遺產就張詩芸之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載金祿、戴瑞彩: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除被告載金祿、戴瑞彩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12年債權憑證、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17-51、1 32-181),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附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等在卷 可憑(卷56-113),又到庭之被告載金祿、戴瑞彩對於原告 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張詩芸於112年無申報工作所得,且除其繼承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個資卷內),而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張詩芸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張詩芸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 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 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詩芸 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詩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張詩芸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被繼承人張李望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641.18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被繼承人張李望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 張詩芸 30分之1 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 張瑞蓮 80分之1 80分之1 3 被告 曾張金妹 10分之1 10分之1 4 被告 孫張金妹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 陳張阿妹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 鄒張秀葵 10分之1 10分之1 7 被告 徐張辛娥 50分之1 50分之1 8 被告 吳張蘭香 50分之1 50分之1 9 被告 張汶光 50分之1 50分之1 10 被告 張德安 50分之1 50分之1 11 被告 張澄安 50分之1 50分之1 12 被告 范明洲 50分之1 50分之1 13 被告 范逢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4 被告 范雪琴 50分之1 50分之1 15 被告 范明星 50分之1 50分之1 16 被告 李松郎 180分之1 180分之1 17 被告 張年富 80分之1 80分之1 18 被告 張春蘭 80分之1 80分之1 19 被告 張嬌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0 被告 張秋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1 被告 張玉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2 被告 張家榆 80分之1 80分之1 23 被告 張鳳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4 被告 張逸凱 30分之1 30分之1 25 被告 張怡芳 30分之1 30分之1 26 被告 李鴻 1800分之13 1800分之13 27 被告 李伊雯 1800分之13 1800分之13 28 被告 戴金炎 50分之1 50分之1 29 被告 戴金祿 50分之1 50分之1 30 被告 戴瑞琴 50分之1 50分之1 31 被告 許戴瑞珠 50分之1 50分之1 32 被告 戴瑞彩 50分之1 50分之1 33 被告 張兆平 40分之1 40分之1 34 被告 張兆興 40分之1 40分之1 35 被告 張兆庭 40分之1 40分之1 36 被告 張兆安 40分之1 40分之1

2025-03-31

CLEV-113-壢簡-2254-2025033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戴子軒 原籍設嘉義縣○○鄉○○○0號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2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 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22,50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97,24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99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3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0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8,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3. 185)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392,949元(=本金382,155元+已屆期利息 10,79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2,41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 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1,774,663元(=本金1,754,150元+已屆期利息20 ,513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 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1,690,000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1,261,342元(=本金1,234,883元+已屆期利息26,4 5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依約還款,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並未拿到信用貸款約定書這份文件,但原告有來電告 知利率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 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曾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且未依約還 款等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28, 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95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2,949 382,155 7.72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74,663 1,754,150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61,342 1,234,883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訴-70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翁金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利率以年息4.6%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萬4,574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03. 220)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5萬元,原告 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以年息2.84% 計算,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按月 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萬2,01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6 ,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6萬4,574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6% 2 108萬2,012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總計 144萬6,586元

2025-03-28

TPDV-114-訴-52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𡍼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91,950元,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687,1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7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30,000元 ,約定自113年7月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戶( 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23,552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分期清償,但伊每月僅能清償一萬餘元, 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希望能分期清償 ,但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 負之還款責任。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687,152元 687,152元 13.72%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23,552元 923,552元 13.72%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訴-1122-202503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12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7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