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梁袁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
人梁袁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請告訴人陳俊
龍提出案發時對上訴人錄影搜查之證據,以還原現場、釐清
案情,始不導致受冤判」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而本院為法律審,本件關於此部分,既經以程序上不合
法駁回,所請要求提出新證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
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34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