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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梁袁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梁袁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請告訴人陳俊龍提出案發時對上訴人錄影搜查之證據,以還原現場、釐清案情,始不導致受冤判」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本件關於此部分,既經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所請要求提出新證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