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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邑均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及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 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 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 ?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21-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竹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吳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青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羅青 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然竊得之物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 值,並斟酌被告僅於民國69年間有1次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11頁),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現無業靠政府發放的補助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4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25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羅青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1時23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伍雲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寶礦力水得1瓶、華元蝦肉蝦 餅2包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36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 手後隨即離去,並躲藏該處大樓之樓梯間內。嗣因羅青竹觸 發該大樓之警報,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雲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青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清點庫存後發覺本案物品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大樓店家員工曾依萩、證人即保全人員梁邑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位於該大樓3、4樓之無印良品臺東店之警報於112年11月8日1時30分許被觸發,及警方於該大樓樓梯間內發現被告等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台東中山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之市售價格,及本案物品之庫存數量確有短少等事實。 5 異常處理詳細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大樓,及佐證查獲現場情形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於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華元蝦肉蝦餅2包,並於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於案發現場扣得寶礦力水得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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