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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債 務 人 梁錦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 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②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 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1992-20250327-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梁錦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 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5

KSDV-114-司票-1850-202503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所在 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阿蓮區、岡山區,此有債務人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2-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 梁錦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 錦再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橋頭區、岡山區,此有債 務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丹 相 對 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37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9日 10,000,000元 7,083,310元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002 111年6月23日 8,000,000元 1,047,608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4,266,652元 113年11月28日

2025-03-04

TPDV-114-司票-3299-2025030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債務人許瓊丹、債務人梁錦再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92-2025022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瑞岑 債 務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錦再 人 債 務 人 許瓊丹 一、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㈠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 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83,103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4%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79,038元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4%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34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3,922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920,836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70,64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517,887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51,960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81,077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690,76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138,360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231,164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793,323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CTDV-114-司促-214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4-抗-7-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 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瓊丹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9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9 月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1355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 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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