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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峻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所載「潘 峻益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 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 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潘峻益旋依指示持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時、 地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 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未遂」,另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及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2行所載「KXO」更正為「XKO」;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洗錢犯行,雖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姜太公 」、「XK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 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 開19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123元至35 0,8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業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卓耿立 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39分、22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20985元,至趙國祥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⑵於112年5月25日22時27、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新楠梓,提領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5日22時0分、4分、1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4元、29983元,至范氏紅幸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22時6、7、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60000元、41000元、30000元。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5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至江明櫻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5元。 2 呂勃興 假冒買家,佯稱:須掃條碼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46分、19時5分許,匯款49987元、22985元、14589元,至吳欣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至19時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50000元、23000元、1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冷立綸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通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匯款23123元,至吳欣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5月25日19時2分至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0元、3000元、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百淞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5分、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1元,至梅高禎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5月26日14時22分至2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謝雨潔(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匯款23456元、6989元,至梅高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穎卓(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云云。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至梅高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遭圈存,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韶君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6月2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至張志宇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楠梓楠陽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雲翔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帳號使用云云。 112年6月2日22時14分許,匯款2123元,至張志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22時4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3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曾士軒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協議功能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江明櫻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於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至4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榆真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9時15分許,匯款31001元,至蕭瑜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6月2日18時18分、19時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雄高梓店,提領52000元、3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楊雅雯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7時2分、17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17時19分)、17時58分許,匯款49123元、49103元、30000元,至蕭瑜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董恩竹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6月2日18時3分、7分許,匯款11985元、9985元,至蕭瑜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侃毅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至郭誌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至40分、15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冠宇 假冒買家及廠商,佯稱:代訂商品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19分、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郭誌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王珮琪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40分許,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劉博文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9月27日13時45分至46分、14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許瑋芩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許,匯款49983元,至劉博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鄭隆瑛(同移送併辦意旨書)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日11時42分、44分許,匯款49985元、49100元,至張瓊云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33分許,匯款49985元、28100元,至林雨汝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2日11時44分至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至3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陳歆喬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雨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卓怡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至5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福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2時27分至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重信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黃士恩 假冒買家及客服,佯稱:須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0月3日13時17分、21分許,匯款9983元、9985元至卓怡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於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提領10005元。 ⑵於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山門市,提領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潘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姜太公」、 「XK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卓 耿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潘峻益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耿立、呂勃興、冷立綸、曾士軒、李韶君、許雲翔、顏百淞、李穎卓、謝雨潔、林榆真、董恩竹、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緝1366號卷); 證人即告訴人林侃毅、陳冠宇、王珮琪、許瑋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034號卷); 證人即告訴人鄭隆瑛、陳歆喬、黃士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552號卷)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潘峻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卓耿立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紅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高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瑜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博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誌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怡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董恩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侃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珮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瑋芩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士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卓耿立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卓耿立(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及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謊稱: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1時39分/49989元 ⑶112年5月25日22時21分/20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祥)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21時46分、21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12年5月25日22時27分、2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楠梓) 20005元 1005元 ⑴112年5月25日22時/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2時04分/49984元 ⑶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2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紅幸) 112年5月25日22時6分、22時7分、22時21分 同上 60000元 41000元 30000元 ⑴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49985元 ⑵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21時25分、21時26分、21時26分、21時27分、21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2 呂勃興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被害人謊稱:須掃條碼開通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49987元 ⑵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22985元 ⑶112年5月25日19時5分/145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謙) 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18時46分、19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楠) 50000元 23000元 14000元 3 冷立綸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23123元 112年5月25日19時2分、19時2分、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0元 3000元 5000元 4 顏百淞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簽定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14時5分/49987元 ⑵112年5月26日14時7分/4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梅高禎) 112年5月26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5 李穎卓(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簽定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49999元 6 謝雨潔(告訴,見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23456元 ⑵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6989元 7 李韶君(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1時27分/4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宇) 112年6月2日21時32分、21時33分、21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楠梓楠陽) 20005元 2005元 9005元 8 許雲翔(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帳號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2時14分/2123元 112年6月2日22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建楠) 3005元 9 曾士軒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協議功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明櫻)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21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20005元 10005元 10 林榆真(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9時15分/31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瑜萱) 112年6月2日18時18分、19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雄高梓店) 52000元 31000元 11 楊雅雯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6時45分/49123元 ⑵112年6月2日17時19分/49103元 ⑶112年6月2日17時58分/30000元 12 董恩竹 (告訴,見112偵緝1366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8時7分/9985元 ⑵112年6月2日18時3分/11985元 13 林侃毅(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2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誌洋)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0分、1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 陳冠宇(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廠商,對被害人謊稱:代訂商品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50000元 ⑵112年9月27日13時19分/50000元 ⑶112年9月27日14時51分/100000元 15 王珮琪(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49988元 ⑵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博文) 112年9月27日13時45分、13時46分、14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16 許瑋芩(告訴,見112偵2403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49983元 17 鄭隆瑛(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1時32分/49985元 ⑵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28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汝) 112年10月3日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慈)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18 陳歆喬(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52分/49987元 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11時55分、11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重福)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怡伶) 112年10月3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重信店)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9 黃士恩(告訴,見113偵2552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對被害人謊稱:須認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3時17分/9983元 ⑵112年10月3日13時21分/9985元 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慈) 10005元 112年10月3日13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榮山) 10005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   被   告 潘峻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峻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無尾熊」、「KXO」、「西瓜」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嗣潘峻益、「無尾熊 」、「KXO」、「西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鄭隆瑛,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內,潘峻益再依上游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鄭隆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隆 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隆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 2日被告潘峻益提領告訴人鄭隆瑛匯入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與提款明細表、被告潘峻益手機通訊軟體譯文。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惟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減刑規定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然被告潘峻益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 偵查時已有自白洗錢犯行,如審判中仍能自白,則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案被告犯行,乃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潘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峻益與「無尾熊」、「K XO」、「西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峻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告訴人鄭隆瑛遭詐騙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同一被害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2 552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與該案就告訴 人鄭隆瑛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因認宜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元) 1 鄭隆瑛 113偵11655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鄭隆瑛佯稱:賣貨便未經認證,要進行帳戶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使鄭隆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潘峻益依上游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2年10月2日11時42分12秒匯款49985元、同日11時44分6 匯款491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峻益,112年10月2日11時44分55秒、同日11時45分32秒、同日11時46分9秒、同日11時46分41秒、同日11時47分19秒 全家超商高雄孟子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19

CTDM-113-審金易-166-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梅高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梅高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之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受領文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 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8月26日,然被告遲至11 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暨其 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2

KSDM-113-金訴-393-2025012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顏百淞 被 告 梅高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 月25日10時10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Jomar Corea」, 對伊佯稱因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銀行帳戶以完成協議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 6日14時5分、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 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伊很少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一發現遺失就立刻打電話辦理掛失, 但客服人員告知伊本案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伊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但因伊密碼是123456,可能被猜中;且郵局 曾電話連絡伊說有退部分款項給匯款至伊帳戶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以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23 456可能被猜中等語置辯,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 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 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 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 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 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 ,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 款卡上面沒有寫任何字,也沒有記載密碼之情節,則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 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 命中至少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 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 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郵局有將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惟原告 將款項匯入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原告任何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小-26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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