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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楊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載 CH546365 002 112年2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546363 003 112年6月26日 120,000元 未載 CH358806 004 112年6月26日 120,000元 未載 CH358807 005 110年9月30日 60,000元 未載 CH349996 006 101年9月30日 60,000元 未載 CH349995 007 111年2月4日 50,000元 未載 CH540037 008 111年2月4日 50,000元 未載 CH540035 009 111年4月27日 40,000元 未載 CH546353 010 111年11月8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 無 011 112年2月7日 200,000元 112年2月7日 無 012 112年3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無 013 111年5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無 014 110年9月30日 60,000元 111年9月30日 無 015 111年4月27日 40,000元 111年4月27日 無 016 110年12月28日 4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無

2025-01-10

TNDV-113-司票-5167-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楊坤霖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余慶吉 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 號毀損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佳憲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 12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夥同被告乙○○、訴外人少年林○○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楊佳憲住處索債,因未遇楊佳 憲,楊佳憲之父即原告復當場拒絕處理債務,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2人及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木棍 、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以及 攝影機2部、大門玻璃、紗窗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致系 爭車輛及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期間,被告甲○○復持木棍 作勢毆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財物損害66,595元、精神慰撫金59,855元,總計為12 6,45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共有2台車,系爭車輛之前就一直放在原告住處沒在使用 ,被告如果賠償原告,原告也不會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只 毀損玻璃,沒有毀損車內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楊佳憲有債務糾紛,被告甲○○乃於上 開時間夥同被告乙○○、林○○,前往楊佳憲之前開住處索債, 因未遇楊佳憲,而原告復當場拒絕為楊佳憲處理債務,雙方 遂發生爭執,被告2人及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磚塊、木棍、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及系爭物品,致系爭車 輛及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並 同時持木棍作勢毆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原 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42號卷第48、76頁)。又被告2人所為之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之共同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 爭物品受損,又被告甲○○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恐 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2人應就其等 對原告所為之共同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則應就其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 被告甲○○單獨恐嚇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財物損害:  ⑴系爭車輛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係於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1,600元(含零件24,800元、鈑金工資及 烤漆16,800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 。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4,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 毀損事件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 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4,80 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33元 【計算式:24,800÷(5+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 金工資及烤漆16,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933元【計 算式:4,133+16,800=20,933】。  ⑵系爭物品部分:    查系爭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更換大門玻璃、紗門、攝影機 之費用分別為500元、16,000元、8,495元,共計24,995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商品明細表及銷貨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27-28、30頁),堪認屬實,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甲○○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畏懼 ,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農,111、112年度所得 為20元、6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甲○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農,111、112年度所得為199 ,348元、211,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 ,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45,928元(計算式 :20,933+24,995=45,928);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為4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5,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113年3月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被告乙○○自1 13年3月2日(附民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529-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09、2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聖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中被 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亦將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3次 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自願繳納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業據 其繳回扣案乙情,已如前述,故扣案之4,000元自應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第2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 指示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楊佳憲再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平均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留300元之報酬,其餘以購 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存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宜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羅加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芷苓、吳宜甄、羅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上開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案號 1 呂芷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呂芷苓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呂芷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5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30日21時17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2 吳宜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7時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吳宜甄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吳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84號 3 羅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1時5分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可協助信貸,並以LINE暱稱「林晏汝」向羅加淇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羅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0元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112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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