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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楊坤霖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余慶吉 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 號毀損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佳憲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夥同被告乙○○、訴外人少年林○○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楊佳憲住處索債,因未遇楊佳憲,楊佳憲之父即原告復當場拒絕處理債務,雙方發生爭執,被告2人及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木棍、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以及攝影機2部、大門玻璃、紗窗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期間,被告甲○○復持木棍作勢毆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害66,595元、精神慰撫金59,855元,總計為126,45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共有2台車,系爭車輛之前就一直放在原告住處沒在使用,被告如果賠償原告,原告也不會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只毀損玻璃,沒有毀損車內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楊佳憲有債務糾紛,被告甲○○乃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乙○○、林○○,前往楊佳憲之前開住處索債,因未遇楊佳憲,而原告復當場拒絕為楊佳憲處理債務,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2人及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磚塊、木棍、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及系爭物品,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並同時持木棍作勢毆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號卷第48、76頁)。又被告2人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共同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物品受損,又被告甲○○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2人應就其等對原告所為之共同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則應就其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被告甲○○單獨恐嚇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財物損害: ⑴系爭車輛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1,600元(含零件24,800元、鈑金工資及烤漆16,800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4,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毀損事件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4,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33元【計算式:24,800÷(5+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工資及烤漆16,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933元【計算式:4,133+16,800=20,933】。 ⑵系爭物品部分: 查系爭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更換大門玻璃、紗門、攝影機 之費用分別為500元、16,000元、8,495元,共計24,995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商品明細表及銷貨明細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7-28、30頁),堪認屬實,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畏懼,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農,111、112年度所得 為20元、6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農,111、112年度所得為199,348元、211,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45,928元(計算式:20,933+24,995=45,928);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為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5,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3月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被告乙○○自113年3月2日(附民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