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