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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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