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金訴-1839-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