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楊月如
楊光華
楊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惟查,本
件係原告楊月如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楊月如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
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楊月如 2,000,000元 20,800元 楊光華 1,500,000元 15,850元 楊友強 1,500,000元 15,850元 合 計 52,500元
FSEV-114-鳳簡-1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