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覃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
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三紙本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本票係屬無效,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4月28日 735,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8日 TH080961 002 112年8月3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31日 CH528092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400,000元 未記載 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CYDV-114-司票-46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