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吉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
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
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
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
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
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
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
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
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
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
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
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
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吉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後
,於同年10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興國派出所簽名
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興國派出所寄
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公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
7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興國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算20日,又被
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
1月4日屆滿(原應以113年11月3日為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假
日,故遞延1日),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
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已逾
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YDM-113-審金訴-1258-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