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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吉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吉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後,於同年10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興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公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興國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4日屆滿(原應以113年11月3日為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假日,故遞延1日),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