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齊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968元,及其中2 73,654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3%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23-20250114-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芊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與男客楊家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 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稻城養生館臨檢搜索 時,在無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且情形急迫之情況下,突 襲式進行臨檢搜索,且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即由便衣警察進行搜索,該過程顯 然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況本件對聲明異議人處罰之犯罪 時間係在113年10月25日,與搜索當日已隔近1個月之久, 員警何能於非搜索時間及範圍內取得楊家齊之供述,顯係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上開程序顯有違法之虞。 (二)又原處分僅憑楊家齊片面供述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2 5日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包 括楊家齊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達成半套性交 易之合意,其二人又係在店內哪一個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 ;且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無扣得楊家齊 與聲明異議人於1個月前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遺留之任何殘 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對價交易之金錢或任何其他證據 ,實難僅憑楊家齊片面供述,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與楊家 齊進行有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 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無非係以男客楊家齊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楊 家齊於警詢時固證稱:聲明異議人有主動向我表示可以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於113年10月25日有跟聲明 異議人達成半套性交易合意,並將500元直接交付聲明異議 人等語。然本件除證人楊家齊上開單一指述外,員警並未於 113年10月25日當場查獲,亦未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 扣得聲明異議人與證人楊家齊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對價 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 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 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 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 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 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0

SLEM-113-士秩聲-17-202412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17元,及其中19 ,795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6

CYDV-113-司促-10542-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楊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691元,及其中新臺幣73,7 7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9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家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家齊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58-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楊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66,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2日 300,000元 66,000元 未載

2024-12-11

TNDV-113-司票-5007-20241211-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楊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2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在新台幣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7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 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累算積欠債權人本金新台幣74,216 元,經債權人以電話及簡訊催討未果,且查債務人聯徵資料 有呆帳紀錄,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U SCC)、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 聯徵資料各1份為證,債務人於聯徵資料上有呆帳紀錄,且 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1-13

PTDV-113-司裁全-293-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参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圳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罪數之說明: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 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及 時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家齊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又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證人郭育聖名義接 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證人郭育聖之署押, 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 證人郭育聖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署押(含簽名3枚 及指印4枚,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頁數出處 偽造署押數目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字卷第14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卷第18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卷第23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 合計: 「郭育聖」之署押共7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圳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適有楊家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前方,並因前方車輛迴堵而減速,林圳霆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林圳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楊家齊車輛 已減速,而自後追撞楊家齊之機車,致楊家齊摔倒在地而受 有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圳霆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經警發覺而 遭逮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郭育聖 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3枚及捺指印4 枚,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郭育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家齊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㈥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 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 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揆諸上開判汧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及指印,係為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 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1231-2024100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楊家齊 被 告 林圳霆 上列被告林圳霆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審交附民-85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