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
,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
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
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
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
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
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
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
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PTDM-113-簡-15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