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8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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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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