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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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0

TNDV-114-司促-1196-2025012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4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13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637元 楊岱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3440元 楊岱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新臺幣12052元 楊岱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4 新臺幣8144元 楊岱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5-01-07

TNDV-114-司促-313-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2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197元 楊岱霖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53990元 楊岱霖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197元 楊岱霖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3990元 楊岱霖 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13-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 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 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 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 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 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8 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 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9

PTDM-113-簡-15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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